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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大学文化,原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民警,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7月29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民警,负责监控、巡视和提送在押人员。2010年2月8日,原山东甸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王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同日,原山东诚建总承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陈某某因涉嫌向王某某行贿被刑事拘留后也羁押于历城区看守所。王某与陈某某拉上老乡关系并违规为陈某某捎带药品、香烟、食品等。为逃避处罚,陈某某向王某提出让王某了解王某某的供述情况,以便串供、翻供。王某接受请托后,分别与陈某某、王某某在看守所放风场、监室门口等处单独谈话,为两人相互了解供述情况、沟通翻供意图、串通翻供内容、通报翻供进度提供方便,以期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致使陈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案件中逐步翻供,直至两人庭审前全面翻供,妨碍了正常诉讼工作。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后羁押于山东省莱芜市看守所,企图通过同监室的在押人员许某某向家人捎带纸条,以期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被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室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范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许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出具的王某的基本情况及王某的干部履历表,陈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以“1、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违反有关规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帮助他人串供,应予法律处罚,不属情节轻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已将王某检举的材料转交有关公安机关调查,但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王某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绍山审 判 员  刘建民助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