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徐某耀、李德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徐某耀,李德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耀,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李德如,男,汉族,199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耀、原审被告李德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耀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耀事故损失12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李德如赔偿徐某耀事故损失168494.45元。4、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李德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2分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公寓交通灯路段,李德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5****号小型轿车由林村公寓门楼方向往樟木头大道方向在中间双实线往右边第一条车道上行驶,遇徐某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林村广场往宏业大道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轿车车头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徐某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徐某耀与李德如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外查明,肇事粤S5****号小型轿车事故时已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耀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耀于当天被送到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9641.4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挫裂伤,血管、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徐某耀转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用去门诊医疗费681.76元、住院医疗费43579.15元。徐某耀两次住院共计6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3902.31元,上述医疗费已经由李德如垫付73902.3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伤口感染等。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据此,徐某耀主张营养费4000元。2012年12月29日,徐某耀在东莞康华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92元,此款已经由李德如垫付,有医疗费收费专用发票为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就徐某耀在东莞三局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9641.40元、在东莞康华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3579.15元的法医学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某耀的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了自付费用18546.17元,另有163元(口腔护理、擦浴、会阴冲洗、酒精擦浴、冰袋降温)明显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的支付范围,其他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付范围。徐某耀认为其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的口腔护理、擦浴、会阴冲洗、酒精擦浴、冰袋降温163元属于医疗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徐某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住院69天以及估计安装6次假肢需要的时间,有安装假肢鉴定证明书为证。徐某耀称自1996年1月起至事故之日止,其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龙头岭种植蔬菜及居住,误工费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250天,并提交加盖“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农田承包合同书、储蓄对帐单为证。该农田承包合同书显示徐某耀承包案外人李朋恩的6亩农田种植蔬菜,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储蓄对帐单显示徐某耀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存款、取款情况,时间为2004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4日。徐某耀在广西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就安装假肢的相关事宜进行检查,经该公司的假肢制作师巩跃进检查,该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就徐某耀安装假肢的相关情况作出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该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载明“……一、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七十岁;二、该患者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型号:ZKBK216),该假肢单价为贰万叁仟元整(¥23000);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叁仟元整(¥3000)。……备注:患者第一次在我公司安装假肢的时间大约需二十天左右,需陪护人员一员;住宿费为每人每天三十元。”2013年2月2日,徐某耀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了的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用去23000元,有相应的手工发票佐证。徐某耀依据上述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主张已经安装假肢产生的23000元以及更换5次假肢的费用115000元、维修10次假肢的费用30000元。2013年3月25日,徐某耀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六级伤残,其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徐某耀事故时为49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徐某耀的父亲徐海杨事故时为71周岁,由包括徐某耀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徐某耀认为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加盖“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农田承包合同书、储蓄对帐单为证。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徐某耀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徐某耀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徐某耀明确其诉请的住宿费包括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收费专用发票,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手工发票,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农田承包合同书,储蓄对帐单,交通费票据,农田租赁合同书,原审问话笔录以及庭审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的自付费用问题。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3220.55元中包括了自付费用18546.17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是否需要扣除非社保用药进行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自付费用18546.17元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546.1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分担。本案中,李德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德如应当承担的自付费用为8546.17元×50%=4273.10元。对于口腔护理、擦浴、会阴冲洗、酒精擦浴、冰袋降温的医疗费16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支付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应由徐某耀自行承担。关于李德如认为应当扣除徐某耀治疗其自身固有疾病费用问题。徐某耀在举证期限内已经依法提交了两次住院医疗费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李德如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德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5****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徐某耀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某耀超出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李德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部分损失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某耀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德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徐某耀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902.31元+92元-163元=83831.31元,上述医疗费83994.31元包括了李德如垫付的73994.3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69天=3450元。3、营养费:酌定2500元。4、护理费:50元/天×住院69天=3450元。5、误工费:13138元/年÷365天/年×129天=4643.30元。6、残疾赔偿金:徐某耀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农田承包合同书,农田租赁合同书,储蓄对帐单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徐某耀事故时为49岁,其因本事故构成六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50%,即26897.48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268974.80元。徐某耀的父亲徐海杨事故时为71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计算9年,由5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9年(徐海杨)÷5人(5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50%(六级伤残)=1822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268974.80元+18226.64元=28720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10、住宿费:酌情认定住宿费为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假肢、矫形器的装配以及销售残疾人用品的企业法人,署名的巩跃进也是有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因此,对于徐某耀提供的广西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由巩跃进署名的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书,徐某耀的右小腿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储能脚腿假肢(型号:ZKBK216),价格为23000元/次,徐某耀已于2013年2月2日安装了上述型号的假肢,并用去了23000元,另还产生了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住宿费20天×30元/天×2人=1200元,对于伙食费原审法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20天,即伙食费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26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耀第一次安装上述假肢时为50岁,由于上述假肢需要每4年更换一次,故计算至70岁时,徐某耀仍需要更换5次假肢,此部分费用为23000元×5次=115000元。上述假肢需要每两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3000元/次,但是部分更换时间与维修时间存在重复,例如徐某耀54岁时需要更换假肢,此时与第2次的假肢维修时间重叠,重叠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故徐某耀需要维修假肢的次数为5次,此部分费用为3000元/次×5次=15000元。综上,此项费用共计为26400元+115000元+15000元=156400元。对于徐某耀主张5次更换假肢时的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的损失共计89781.31元,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徐某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79781.31元的50%即39890.70元,在扣除由李德如应当承担的自付用药4273.10元后,余额35617.6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徐某耀第4-11项的损失共计481194.7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耀110000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额371194.74元的50%即185597.4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李德如已经为徐某耀垫付的医疗费73994.31元,李德如实际已经多支付了73994.31元-自付用药4273.10元=69721.20元,该款可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徐某耀35617.60元+110000元+185597.40元-69721.20元=261493.80元。李德如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徐某耀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如多垫付的医疗费69721.20元可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徐某耀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某耀261493.80元。二、驳回徐某耀对李德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2814元,由徐某耀负担2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5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耀为农业户口,其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徐某耀并未提供在东莞居住证明以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某耀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徐某耀右小腿截肢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计算,18至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至70岁(含5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假肢费用为中1/3(残肢长16-30厘米)1.0-1.4万元较为合理。而在本案中,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营假肢,即只是销售假肢和安装假肢,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果超出其营业执照允许的范围。本案应依据广东省司法厅下发的粤鉴协指(2012)2号的规范性标准。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徐某耀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徐某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粤鉴指(2012)2号文件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进行计算。徐某耀答辩称:(一)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徐某耀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因为徐某耀在莞居住多年,且在东莞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多年,村委会证明和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徐某耀是新莞人,但是不能因为其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关于残疾人辅助期间的费用计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假肢利用费,我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提交相应判例。现在我方假肢费用为23000元,比相似判例的费用更少,因为我方制作假肢的地方收费水平较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德如答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审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徐某耀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徐某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焦点。徐某耀提供的农田租赁合同书、农田承包合同书中的合同相对方李朋恩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确认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证实徐某耀在莞承包农田的事实;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国华亦向原审法院确认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实了徐某耀在莞种植及居住的事实;结合徐某耀提供的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的存取款时间,上述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徐某耀已在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有入。虽然徐在莞从事农业种植行业,但东莞市全市范围现均属于城市规划区,其生活、就医等均以城市的消费标准进行支出,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耀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登记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假肢装配,而作出案涉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的鉴定人巩跃进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而且经对徐某耀的残肢伤残情况作出全面检查与测量后,结合徐某耀的年龄等因素而作出该证明书。因此,假肢安装鉴定证明书具有一定的客观参考价值,原审参照该证明书计算徐某耀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4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