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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俞xx,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xx,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xx,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俞xx伙同李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x携带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子,二人至本市南开区水上北道水上公园北门门前西侧的便道处,由被告人俞xx负责望风,被告人李x使用液压断线钳子,将公民曾xx停放在此处的劲星牌白色燃油助力车的车锁剪断,将车窃走(经依法鉴定价值2205元)。二被告人在骑行该车逃逸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窃车辆已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曾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失主曾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俞xx、李x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xx、李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俞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合法财产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结伙实施了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司法机关教育,仍不思悔改,此次又结伙实施盗窃犯罪,应依法严惩,念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俞xx、李x予以酌情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