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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999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41年8月8日。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53年6月1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2012年6月23日经被告牌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2日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为了获取原告的好感,尽量对原告投其所好,被告知道原告不喜欢打牌便不打牌,常陪原告散步。而结婚后,被告就变了,几乎每天要打两场牌,也不陪伴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就在手机上玩游戏。被告生活也不节俭,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合双方常吵架,且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孙子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及其父的收入均用于被告打牌和个人消费了。双方还因其他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是陪原告散步的,只是他离家前一个月很少陪他散步,原因是原告病多医生说不能过多运动才去散步少,另外原告所拿的生活费我又全部用于平常生活开支了,我晚上用手机玩游戏是因为原告看的电视我不喜欢,至于原告所诉我们夫妻已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达到我条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9月双方开始在原告处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搬到被告之子(其子在外地务工)购买在彭山县在水一方小区居住(双方约定原、被告及被告孙儿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11月12日双方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春节被告侄儿因上学、同年4月被告其父因丧偶便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侄儿与原、被告生活至4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同年5月双方决定原告不交付生活费给被告而由原告负责家庭开支,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约定给付生活费,否则便让原告搬走,为此,被告便于同年6月搬离双方居住地后,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庭审还查明,原告系铁路退休职工,被告有养老保险金收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且恋爱期间便开始同居生活,属于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关系也好,尽管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务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