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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方存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宝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方存燕,陈宝伟,吴燕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存燕。原审被告陈宝伟。原审被告吴燕琼。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存燕,原审被告陈宝伟、吴燕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L×××××号轿车系吴燕琼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陈宝伟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2010年12月7日,陈宝伟驾驶浙L×××××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尾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尾山路10号地段时,与同向方存燕发生碰撞,造成方存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存燕无责。方存燕受伤后即被送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10年12月29日,方存燕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中枢性面瘫。2011年10月24日出院,方存燕两次住院共计321天。2012年5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存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目前仍遗留头痛头晕、左侧轻度面瘫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因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方存燕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7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存燕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321天较为合理(包括两次住院时间)。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方存燕母亲陈小青,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方存燕大儿子方泽,出生于1996年1月3日;方存燕小儿子虞净涓埃,出生于1998年9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认陈宝伟承担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陈宝伟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吴燕琼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陈宝伟自述其系借用吴燕琼的车辆,且吴燕琼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方存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燕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方存燕要求吴燕琼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存燕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69919.22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主张方存燕住院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在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方存燕第二次住院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法院对方存燕321天住院时间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30元。3、护理费,结合方存燕病情和本地实际,方存燕主张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合理,可予支持;经鉴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方存燕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确认方存燕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为10800元。4、误工费,方存燕提供了舟山市英皇娱乐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方存燕为该娱乐城营销经理,月收入6000元左右,现方存燕要求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方存燕的误工时间为321天,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50559元/年÷365天/年×321天=44461.71元。5、交通费,结合方存燕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方存燕的伤势和本地实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82920元,保险公司、陈宝伟、吴燕琼无异议,可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9.90元,保险公司、陈宝伟、吴燕琼无异议,可予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陈宝伟、吴燕琼无异议,可予支持。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综上,方存燕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699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4461.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4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0860.8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方存燕医疗费用10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存燕医疗费用66849.22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4461.71元、残疾赔偿金97549.90元,共计219660.83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陈宝伟支付给方存燕1200元。事故发生后,陈宝伟已支付169919.22元,陈宝伟尚可得168719.22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方存燕的款项中支付给陈宝伟。保险公司支付的误工时间鉴定费980元,因鉴定结论与方存燕诉请差距较大,法院酌情认为由方存燕部分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存燕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存燕219660.83元,共计339660.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68719.22元支付给陈宝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3590.50元,由方存燕负担390.50元,由陈宝伟负担3200元;鉴定费980元,由方存燕负担3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00元。判决宣告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分项处理,而原审法院未分项处理,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合法、公正处理本案。方存燕口头辩称:按原审判决依法处理。陈宝伟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吴燕琼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