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刑终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等非法出售发票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程×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0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37岁(1976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女,37岁(197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马×和原审被告人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程×,由被告人马×负责收购并联系出售发票,被告人程×负责为买受人送达发票。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马×、程×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联想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向证人谭×出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充值卡专用发票”1500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二人位于本市西城区老墙根街×号的出租房内起获”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12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被告人马×、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已起获并发还证人谭×。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程×的供述,证人谭×、李×、赵×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网页截图,聊天记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程×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其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犯罪未遂,其还承担着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程×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伙同原审被告人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马×、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并对所犯罪行能够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马×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马×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  鲍艳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