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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盗窃罪,陈某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刘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10时许,刘某某为泄私愤,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鲁某帅(已判刑)等人至镇海××××街道俞范村马某乙的暂住房处,先后持木棍、砍刀、钢珠散弹枪、啤酒瓶对被害人马某乙、唐某等人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马某乙、唐某面部、臀部、腿部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面部损伤程某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马某乙、唐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由本院暂扣。二、非法拘禁2013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夏阳光以经济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在镇海××××街道俞范村强行将赵某带至车中进行看管,直至次日9时许将赵某释放。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采用绳捆、针扎等手段对赵某进行伤害,并逼迫赵某书写欠条,致被害人赵某的面部、躯干部、肢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上述损伤程某属轻微伤。三、开设赌场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乙、陈丙、刘某某、鲁某帅(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镇海××××街道石化三公司居民区、临海路某某燃气集团俞范储罐站附近开设赌场,招引岑某某、王甲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在该赌场负责望风、护赌,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2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暂扣款票据,证人马某甲、王某、王丙、徐某某、陈山山、岑某某、王甲、王丁、孙某某、应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唐某、赵某的陈述,同案人鲁某帅、刘某某、陈乙、陈丙、夏阳光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唐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