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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际生与郭传峰、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际生,郭传峰,王艳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23号原告王际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百寨村人,住。被告郭传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被告王艳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际生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被告郭传峰、王艳平系夫妻关系,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让我为其搭建彩钢房。2013年7月8日,彩钢房建设完成,经结算共需工程款40400元,当日给我工���款10400元,下欠我30,000元,被告王艳平书写了欠据,并签署郭传峰的名字。后催要未还,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传峰、王艳平系夫妻关系,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让原告为其搭建彩钢房。2013年7月8日,彩钢房建设完成,经结算工程款为40400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王艳平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并签署郭传峰的名字。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彩钢房,被告理应结算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息,从2013年8月2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