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伍某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云,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平定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伍*云伙同廖*政、“阿成”、“阿第”、“阿信”(后四人另案处理)合谋设局让他人代买消毒水的方式进行诈骗。2013年5月27日上午,“阿第”自称荷城中学的“李老师”电话联系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中山广场经营**的被害人龚*丽,谎称需要龚*丽代买两箱蓝天牌消毒药水送到荷城中学,并让龚*丽联系“阿信”假扮的疾控中心的“李科长”订购。订购完成后伍*云将两箱蓝天牌消毒药水送到龚*丽经营的干洗店内,并收取了7800元人民币,伍*云分得人民币800元。现伍*云与被害人龚*丽达成和解,全额赔偿龚*丽人民币7800元。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伍*云等人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诈骗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经营六虎商行的江*,让江*以人民币32800元价格先购买8箱蓝天牌消毒剂,后送到高明一中结账。在被告人伍*云将8箱蓝天牌消毒剂送到高明与江*交易时,江*识破骗局并将伍*云扭送至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伍*云的供述,被害人龚*丽、江*的陈述,证人李*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送货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云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伍*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云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云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云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关燕霞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