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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陈民,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和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诉称,2012年7月18日,其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的豫AJ1**号挂车给客户甘祥勇送水泥时因倒车不慎将甘祥勇房屋内地面轧坏,后甘祥勇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甘祥勇房屋地平损失8000元。后原告持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在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给甘祥勇的上述款项。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原告与甘祥勇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不是一方当事人,原告赔偿甘祥勇8000元地平损失,系其自愿给付的,证明不了甘祥勇的实际损失为8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民于2012年分别为其豫AK51**号牵引车及豫AJ1**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均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所投保的车辆为甘祥勇送水泥时,不慎将车驶进了甘祥勇房屋内,致房屋地平面损坏。后甘祥勇将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陈民赔偿甘祥勇房屋地平损失8000元。后原告持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在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甘祥勇的房屋地平面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民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向第三人甘祥勇支付房屋地平面损坏赔偿款8000元,该赔偿数额是原告自愿给付与第三人甘祥勇的赔偿数额,证明不了第三人甘祥勇房屋地平面的实际损坏数额,诉讼中,原告又不同意对第三人甘祥勇的地平面实际损害情况进行鉴定,故原告仅凭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被告公司理赔,证据不足,且被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