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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军海与李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良,张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良。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海。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树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5日,李树良向张军海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同年9月7日,李树良又向张军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李树良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张军海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载明: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将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且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李树良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2013年3月27日,张军海以李树良到期未偿还170000元借款为由,将李树良诉至法院,要求李树良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庭审中,张军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树良偿还本金17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树良借张军海现金17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树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张军海放弃要求李树良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树良偿还本金及利息(按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李树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树良偿还张军海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树良负担。宣判后,李树良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无信任基础,不存在彼此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本案借款数额这么大,被上诉人如此年轻无正当收入来源。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问题予以查证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军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军海为证明李树良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出庭作证称:张军海系干建设工程的,张军海与李树良确实素不相识,证人本人系该两笔借款的中间人,涉案的两笔借款都是张军海与证人付某一同以现金方式给付给李树良的。李树良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张军海提供从银行取款的证据。二审查明,李树良认可张军海持有的涉案两份借条系其出具,但主张该两份借条系其出具给案外人的不是出具给张军海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11月7日,李树良分别出具借到现金13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两份,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军海主张其与上诉人李树良之间17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两份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军海提供的两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今借到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的内容,与证人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军海将17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树良的事实,原审认定李树良向张军海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树良关于其与张军海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应驳回张军海起诉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