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泽良诉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良,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陈泽良,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013号联合商厦2605房。法定代表人高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爱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了解到被告公司在招聘工人,原告遂前往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川河工业园的工厂应聘,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予以接待,并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岗位概况。随后,双方就应聘事宜达成一致,但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次日,工厂向原告发放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并要求原告正式开始工作。后在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副总经理刘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华。2012年5月,原告在操作设备时不慎压伤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工厂遂派人将原告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1月,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副总经理刘某进行协议,刘某表示无法做主,需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华决定,并将高爱华手机号码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与高爱华进行协商。后在黄兴镇光达村调解委员会、黎托派出所的多次协调下,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主张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进而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受伤一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厂房的租赁合同系刘某个人与房东所签。原告工作的厂房是刘某的个人生产厂房;2、原告的出庭证人在作证时已承认,其证词中所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都是听原告本人陈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到刘某的厂房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明具有选择性。在刘某的厂房不仅悬挂了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也悬挂了其他公司的信息。刘某在出庭时也证实了不仅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其他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拍摄照片时,只选取了与被告有关的信息,这是有失公平的;4、原告之所以有标明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也是因被告开展业务的需要,要求刘某的工人在外出安装设备时进行穿着,以提升被告公司形象;5、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和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其之前所出的证明均出自原��的一面之词,在查清相关事实之后,派出所和社区最终证明之前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实。综上5点理由,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净化技术研究;净化成品、臭氧设备、油烟净化设备、除尘设备、温控设备、除湿设备、金融机具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空气净化工程、水净化处理工程、室内环境一体化处理系统工程、食品保鲜工程的施工。2012年1月13日,刘某与周旅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厂房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工业园区内,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上半年31500元,下半年为36540元。刘某租用该厂房主要用于开办工厂生产风口、消声器、铝合金制品配件及配套办公桌。该工厂未依法取得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0月8日,刘某与被告签订《OEM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为被告,承揽方为刘某。合同内容显示,刘某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被告公司所下订单要求的规格、数量、质量加工整点工作台,由被告向刘某支付加工费;刘某应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加强生产人员培训,刘某处工人遭受损害,被告概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012年2月,原告通过招工广告联系到刘某,并在其开办的工厂从事冷作的工作。2012年5月5日,原告在操作折扳机时不慎将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压伤。刘某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2个月休养期间的基本工资。被告在休养后继续工作至2012年10月底。原告曾因受伤赔偿事宜与刘某自行协商未能达成和解。2012年12月24日经黎托街道川河社区组织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黎托派���所出警才予以制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要求刘某及其工人在外出安装设备时以被告的名义提供服务。此外,刘某也接受其他单位的加工、制造订单,进行贴牌生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到庭陈述:原告系刘某招用至工厂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刘某每月现金发放;工厂工人的食宿均由刘某负责,因原告离工厂较近,所以原告只在工厂吃饭,未在工厂住宿;原告提交的印有刘某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均为刘某自行制作,目的为了配合被告开展业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陈诉:原告于2012年2��进入刘某工厂工作,当月工资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华及会计前往工厂亲自发放。原告外出安装设备时所穿工作服也为被告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招聘信息网站截图照片、刘某名片、被告工作服照片、厂房地址、产品、设备检修记录照片、住院病历本、通讯记录单、报警回执单、证人黄某、邹某、罗某、刘某、郑某、田世春证词、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房租租赁合同、《OEM加工承揽合同》、OEM下单确认表、收条、收据、出库单、销售单、托运单、五菱面包车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黎托街道川河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刘某招用,前往刘某的加工厂从事冷作工作,其工作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均由刘某负责。被告提供了与刘某签订的《OEM加工承揽合同》及下单确认表,证明了被告与刘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直接管理,其工作由被告安排及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依法确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刘某为被告公司副总���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外出工作时曾使用过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但无证据证明该工作服为被告发放,不能依此即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泽良与被告长沙天行健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