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健与曹克五、刘广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曹克五,刘广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周建,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克五,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贺东方,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刘广轩,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管克凤,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与被告曹克五、刘广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兰,被告曹克五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方,被告刘广轩的委托代理人管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克五、刘广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曹克五、刘广轩承建淮南市田家庵区前锋新村的工程建设,周建与曹克五、刘广轩因业务关系,周建长期向曹克五、刘广轩工地供应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核算曹克五、刘广轩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340000元,2011年5月5日曹克五、刘广轩出具欠条,欠周建材料款200000元,共计540000元。该欠款经周建无数次催讨,曹克五、刘广轩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曹克五、刘广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周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克五、刘广轩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540000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42120元,合计58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克五辩称:周建与曹克五之前就认识,是朋友关系。干工程是周建要求投资500000元,但未投足现金,后运送材料到工地。周建起诉的标的有200000元是答应给周建分红的。曹克五只认可340000元,且是投资,不存在利息。刘广轩辩称:周建诉称不属实,周建系投资刘广轩工程,但未投资500000元,只投现金及材料340000元,200000元是承诺的分红。原告诉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两份,证明曹克五、刘广轩欠周建材料款5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曹克五、刘广轩所拥有的债权,周建保全的依据。曹克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广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反诉状复印件,证明周建未按原定投资500000元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刘广轩损失;证据二、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刘广轩投资亏损。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曹克五、刘广轩对周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周建提供的证据二,曹克五、刘广轩对34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128000元是现金,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欠款,200000元是承诺分红,实际不存在。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克五、刘广轩所提到的128000元现金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做审查,对周建提供的200000元欠条,曹克五、刘广轩均认为是承诺的分红款,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曹克五、刘广轩对其抗辩理由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且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曹克五、刘广轩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建提供的2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建提供的证据三,曹克五、刘广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建举证的证据三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刘广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周建认为系超期限举证,不同意质证,且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曹克五对刘广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广轩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所举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周建对刘广轩所举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刘广轩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刘广轩、曹克五与淮南市田家庵区前锋新村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从红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前锋新村三期工程中的一号、五号楼工程承包给刘广轩、曹克五施工。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10年8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周建与曹克五、刘广轩之间建立了建筑材料的供货关系,在此期间,周建多次向曹克五、刘广轩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对账核算,刘广轩、曹克五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给周建出具了“今欠周建前锋新村投资材料款人民币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后于2011年5月5日刘广轩、曹克五又给周建出具了“今欠周建前锋新村1#号楼材料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份。现刘广轩、曹克五欠周建建筑材料款合计为540000元整。该欠款经周建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欠条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建诉求曹克五、刘广轩支付工程材料款,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力,并有曹克五、刘广轩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周建要求曹克五、刘广轩支付工程材料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建要求曹克五、刘广轩承担逾期欠款利息4212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克五、刘广轩的抗辩意见,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克五、刘广轩向原告周建偿还货款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原告周建负担500元,被告曹克五、刘广轩共同负担9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