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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龙与杨英鹏、杨侣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杨英鹏,杨侣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张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杰,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姨夫。被告杨英鹏,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侣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龙与被告杨英鹏、杨侣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杰,被告杨英鹏,被告杨侣衡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龙与被告杨侣衡系同学,2013年5月13日在外打工的原告回来参加杨侣衡的婚礼,在回家时与被告杨英鹏驾驶的杨侣衡的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83.61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8446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1410.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28元。被告杨英鹏辩称,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给原告赔偿。被告杨侣衡辩称,杨英鹏驾驶其车辆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手续齐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英鹏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10分,被告杨英鹏驾驶陕FYL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84km+900m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后方原告张龙驾驶的陕FY32**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张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英鹏驾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龙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未进行定期检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杨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支医疗费25126.9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定期(一月)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013年7月7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25.9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龙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查被告杨英鹏所驾驶的轿车为被告杨侣衡所有,杨英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25126.93元外,还有门诊费247.14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46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1176.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8元,共计损失76636.57元。其中被告杨英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张龙受伤前在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龙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杨侣衡所有的车辆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借用人杨英鹏有驾驶资质,故被告杨侣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6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43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28元,计51362.50元;其余25274.07元的70%即17691.85元由被告杨英鹏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杨英鹏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英鹏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英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白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