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萍与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萍,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唐玉萍,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玉美,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长虹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司腊妹,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蓉,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苏芳,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唐玉萍诉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美,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蓉、张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萍诉称,原告1981年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被告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未计发给原告。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解除或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原告。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规定,退休也是一种终止条件,根据合同规定,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单位就应该履行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原单位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3年11月由国企改制为民企。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年7月9日)内容: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按照上述文件精神,被告应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由国企改制为民企。改制时应计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仍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将原单位改制时应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原告。2007年7月9日,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振举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该文件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的经济补偿。职工备用金是指改制时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专项用于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的资产。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被新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13年5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按上述文件精神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宁国资委企(2007)76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本案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因此根据文件的规定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原单位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64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