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9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原籍陕西省宝鸡市陇县曹家湾,以找工作为由,将原告骗至东明县被告家中,并对原告威逼、胁迫、不准外出,致原告怀孕。1985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8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孙某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孙某丙,本以为生了儿女后,被告会对原告放松看管,但被告仍禁止原告外出。原告认为,儿女都有了,在哪都是一辈子,就想嫁鸡随鸡,安心生活。但这时被告却漏出了本性,好吃懒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乱搞男女关系,2006年10月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公然带小姐回家居住,原告忍受不了,又外出打工,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未回家,至今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总之,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相识,于198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双方彼此互不认识,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赔偿金20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且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互不认识,了解时间较短,婚后由于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有和好的余地,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回家生活,且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赔偿金20000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后共同财产西屋三间归被告孙某甲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