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胡后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被告胡后高。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物业”)与被告胡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藤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诉称:原告与绍兴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对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小区**幢***室建筑面积为23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附房一个。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519元。但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519元。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发律师函催交,并于2013年4月1日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讨物业费的公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2519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453.40元(滞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三计,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律师费891.70元,三项合计3864.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5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照片及催讨物业费的公告1份、****管道煤气开通联系单1份、照片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房产摘抄信息1份,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故原告青藤物业诉请要求被告胡后高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依服务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滞纳金及律师费用,其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1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按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后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