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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英、禚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玉英,禚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延国,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部职工。被告孙玉英。被告禚明杰。系被告孙玉英之丈夫。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英、禚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延国、被告禚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英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用位于昌乐县宝城街道府前街106号1号楼2幢、3幢、4幢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1年。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已欠息80484.5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并判决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玉英未答辩。被告禚明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英签订了(乐尧)高抵字(2011)年第109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英用其名下位于昌乐县宝城街道府前街106号1号楼2幢、3幢、4幢的房地产共计1791㎡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最高余额3000000元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被告办理相关土地及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4日,被告孙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乐尧)个借字(2012)年第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月利率为7.500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玉英放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玉英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后被告再未按约定付息。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玉英与被告禚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乐尧)高抵字(2011)年第109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乐他项(2011)第CLT2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乐尧)个借字(2012)年第01001号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间内,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英用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和昌乐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孙玉英位于昌乐县宝城街道府前街106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禚明杰系被告孙玉英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英、禚明杰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7.50000‰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和乐他项(2011)第CLT2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