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动林,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银,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动林之父。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恒新,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原审被告李学珍,女,汉族。上诉人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张动林及原审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3)息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被上诉人张坤,张动林委托代理人张金银以及张坤、张动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被告力煜公司息县杨店乡未来大道建设项目部签订062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7万元价格购得两间门面土地的使用权,位置在18a区,东西7.6米,南北10.5米,面积79.8平方米。合同另约定:违约金20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原告张坤、张动林签订转让书,协议将该宅基地以10.67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当日付款10万元,尚欠6700元。二原告交纳契税、绿化费后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12月14日下好地基,在山墙垒有二米高时,遭到了杨店乡喻庄村黄庄组陈长领及家人的阻拦。陈长领称这两间宅基地内有他的一间,并提供有2010年3月31日陈长领与力煜公司签订的081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二原告被迫停工,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刘恒新也多次找力煜公司协调,但未果。力煜公司杨店乡未来大道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时清海于2010年10月11日为被告刘恒新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刘恒新的宅基地上建房期间无他人干涉,如有别人干涉,一切有公司负责协调,有时清海负责出面处理。二原告为建房购买砖头、水泥、沙子、石子等各种建筑材料已花费570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力煜公司、二原告与被告刘恒新、李学珍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书”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正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力煜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产权纠纷,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恒新、李学珍无违约行为,且尽到合理督促、协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恒新、李学珍与力煤公司签订的062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刘恒新、李学珍与张坤、张动林签订的“转让书”;二、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张动林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三、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张动林的经济损失57095元。四、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坤、张动林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力煜公司承担。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对象错误,乱用诉权;张坤、张动林的损失应由刘恒新、李学珍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或改判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张坤、张动林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合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恒新、李学珍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坤、张动林与刘恒新、李学珍转让“新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张坤、张动林蒙受重大损失,皆因力煜公司“一地二卖”行为所引起,故应由力煜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刘恒新、李学珍向张坤、张动林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是善意的,未有欺诈行为,因此不应取消。原判将本案中“转让合同”及“转让书”直接解除,减少了诉累,有利于化解矛盾,更好地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理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4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