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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艮捧诉宛兰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艮捧,宛兰生,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朱艮捧,女,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示。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宛兰生,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艮���与被告宛兰生、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艮捧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艮捧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宛兰生、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艮捧的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兰生、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艮捧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宛兰生驾驶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06**、豫J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清快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路口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朱艮捧驾驶的上海“威铭”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艮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艮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06**、豫J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等共计173040.53元。被告宛兰生辩称:被告宛兰生系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宛兰生驾驶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06**、豫J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清快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路口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朱艮捧驾驶的上海“威铭”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艮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艮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62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宛兰生垫付医疗费5600元。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06**、豫J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宛兰生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艮捧的身份证明、第07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护理人员张玉磊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另两名护工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被告宛兰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朱艮捧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宛兰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艮捧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艮捧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宛兰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兰生系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06**、豫J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艮捧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朱艮捧与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酌定原告朱艮捧承担30%,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0%。关于原告朱艮捧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医疗费140231.03元,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2013年7月20日,金额为1150元、名称为止血纱布的票据不是医院出具,是在外面大药房购买的,从时间上看,已经做过手术了,不需要在外面购买止血纱布,该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3年8月14日,北京三博脑科医院34元的一张票据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96元、120元、198元的票据均不是所住医院出具,该三张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金额为470元的票据,购买单位是四间房乡四间房村��雪蕊卫生室,该票与本案无关。金额均为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诊疗费专用票据两张,该票据既无时间,也无编号,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具体数额同意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金额为1150元、名称为止血纱布的票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虽与原告手术日期2013年7月11日不符,但结合原告住院事实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出具,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北京三博脑科医院34元的一张票据,本院认为,该项票据与原告住院地点为濮阳油田总医院不符,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96元、120元、198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付款人名称为原告朱艮捧,与原告住院���实、住院期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金额为47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购买人为四间房乡四间房村赵雪蕊卫生室,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票据不予以认可。对金额均为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诊疗费专用票据两张,该票据与原告住院地点为濮阳油田总医院不符,不予认可,上述医疗费共计139719.0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464.8元(住院62天),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认为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辩解一致,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64.8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20538.7元(住院62天),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不显示需要陪护的人员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则上应该为一人,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以住院期限为限,原告提交的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护理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护理等级为1级,陪护2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张玉磊和聘请的两名护工,原告陈述聘请的两名护工24小时轮流值班,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另有原告儿子张玉磊予以护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儿子张玉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护理证明,也系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前提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依法计算原告儿子的护理费为5993元(2900元/月÷30天×62天)。另2名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311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3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计算为610元。6、交通费2891元,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是以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很多是过时的废票,还有去北京的票据,本案原告没有治疗医院要求去外地治疗的意见,该费用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20元。7、车损费925元,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8、评估费1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1140元,被告宛兰生、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买的气垫票据上盖章的是濮阳市富华街丽圆日用品商行、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证,且票据上不显示购买什么物品,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濮阳市富华街丽圆日用品商行出具的票据,与原告请求的医疗器具费用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事实及病情,对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部的票据予以认定,上述残疾器具共计100元,予以支持。10、复印费93元,被告认为复印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58272.8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的36272.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391元(70%的赔偿责任),上述共计14739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宛兰生垫付医疗费56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宛兰生所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赔偿原告朱艮捧141791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艮捧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417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宛兰生垫付款5600元。三、驳回原告朱艮捧对被告宛兰生、河南省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艮捧其��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朱艮捧负担2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