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利军,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车根。原告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鹏捷公司)诉被告车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车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鹏捷公司诉称,鹏捷公司与车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鹏捷公司将车牌号为川A911**的轿车出租给车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车根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车返还鹏捷公司,但尚欠鹏捷公司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两个月的租金。鹏捷公司向车根索要租金未果。请求判令:1、车根向鹏捷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租车费34000元和违约金8500元,两项合计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车根承担。被告车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鹏捷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车根(乙方,承租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包月)》,约定:鹏捷公司将车牌号为川A911**的奔驰GLK300型轿车出租给车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为17000元,乙方于接受车辆时向甲方付清第一个月的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000元,于接收车辆时付清,合同期满经甲方验收车辆计算费用后退还;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需按照月租金的50%赔偿守约方。上述合同签订后,鹏捷公司按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车根使用,车根向鹏捷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车根提前将涉案车辆返还鹏捷公司,但车根尚欠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租金34000元。由于车根拖欠第三和第四个月租租金,其所缴纳的保证金被转为该两个月的租金。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911**的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李利军,该车被挂靠在鹏捷公司处,用于出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鹏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利军身份证复印件,车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911**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包月)》。本院认为���鹏捷公司与车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包月)》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鹏程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车根也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鹏程公司诉称车根提前将涉案车辆返还,但未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租金34000元,对此车根未予以反驳。故对鹏捷公司要求车根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且约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需按照月租金的50%赔偿守约方。由于车根提前将涉案车辆返还鹏捷公司并拖欠租金,应当认定车根提前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车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鹏捷公司要求车根偿还8500元(即17000元×50%)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000元;二、被告车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鹏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元。如果车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162元,由被告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