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娄桂娥与胡帮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桂娥,胡帮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娄桂娥,女,195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帮进,男,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娄桂娥与被告胡帮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桂娥之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胡帮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桂娥诉称,2013年4月6日20时40分,在怀柔区东环路北灯岗,被告胡帮进驾驶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与原告和胡帮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胡帮进和原告娄桂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5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7157元、伤残赔偿金65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1292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帮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是车辆驾驶人,车辆有保险,我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40分,在怀柔区东环路北灯岗,被告胡帮进驾驶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与原告和胡帮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胡帮新死亡。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胡帮进和原告娄桂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6060.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60元,该治疗单位给原告出具了自出院至2013年7月24日病休的诊断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娄桂娥的伤残程度属×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原告娄桂娥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娄桂娥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胡帮新系夫妻关系,就胡帮新死亡的赔偿事宜,已经另案解决,经(2013)怀民初字第04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胡帮新家属医疗费3328.72元。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帮进驾驶车辆与原告娄桂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娄桂娥受伤,被告胡帮进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60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5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1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当扣除须赔偿胡帮新医疗费3328.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根据其票据计算为40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60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61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须对死者胡帮新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桂娥5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桂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八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二分。二、被告胡帮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桂娥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娄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娄桂娥负担六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帮进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