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虞××、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虞××,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张××。被告:虞××。被告:胡××。原告张××与被告虞××、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起诉称:被告虞××于2012年7月9日在被告胡××陪同下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半年后归还,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虞××立即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胡××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虞××未归还借款,被告胡××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虞××归还借款、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虞××、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虞××、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尹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