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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柴玉娟与赵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娟,赵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柴玉娟,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赵长存,男,汉族,33岁,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柴玉娟诉被告赵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娟诉称,原告从事烟花鞭炮零售,2012年元月12日,被告赵长存分两次从原告处取走烟花鞭炮共计货款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长存偿还货款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柴玉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2012年元月12日被告赵长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赵长存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玉娟从事烟花鞭炮零售业务,2012年元月12日,被告赵长存从原告处购买烟花鞭炮价值1600元,当即支付货款800元,余欠货款800元,被告赵长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即日,被告赵长存又从原告处购买烟花鞭炮价值4450元,未付货款,又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445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第二天再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柴玉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柴玉娟有权要求被告赵长存履行义务给付货款5250元。被告赵长存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柴玉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娟货款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献军审 判 员  李春广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