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矿金、江建军等盗窃罪,杨培龙、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矿金,江建军,杨见,杨培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矿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琛。被告人江建军。2010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阿华。被告人杨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永国。被告人杨培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犯盗窃罪,杨培龙、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及其辩护人、杨培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矿金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新村38幢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3包约1800双共计价值2160元的袜子,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收废品的人。2、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和“小刘”(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新村38幢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120多包约86025双共计价值121397.30元的袜子,后由被告人杨见开车运回其租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培龙来收购。被告人杨培龙明知被告人杨见、江建军等人的86025双袜子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6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3、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惠风路33号被害人胡某的仓库,趁仓库门未关,窃得价值26.60元/公斤的32S色棉纱68包,每包重约25公斤,共计价值45220元,后由被告人杨见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来收购。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杨见、江建军、杨矿金的68包棉纱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培龙、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龙收购赃物价值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江建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矿金、杨见、杨培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赃物已全部追回。指定辩护人王琛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矿金系初犯、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是因为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才导致犯罪;2、被告人杨矿金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当中能够认罪、悔罪;3、赃物已经部分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指定辩护人冯阿华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建军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本案情节较轻,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指定辩护人何永国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见是初犯,可改造性强。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矿金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新村38幢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3包约1800双共计价值2160元的袜子,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收废品的人。2、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和“小刘”(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新村38幢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120多包约86025双共计价值121397.30元的袜子,后由被告人杨见开车运回其租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培龙来收购。被告人杨培龙明知被告人杨见、江建军等人的86025双袜子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6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上述第1、2节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杨培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惠风路33号被害人胡某的仓库,趁仓库门未关,窃得价值26.60元/公斤的32S色棉纱68包,每包重约25公斤,共计价值45220元,后由被告人杨见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来收购。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杨见、江建军、杨矿金的68包棉纱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0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86025双袜子及68包棉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楼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尚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江建军系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明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矿金、江建军、杨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龙、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杨培龙收购赃物价值12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矿金、杨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或部分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建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培龙、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培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