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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冲(曾用名梁乃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XX乡XX村XX屯。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1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又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梁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冲伙同许先站(已判刑)及两名男子窜至田阳县交通局旁新建大楼建筑工地内,盗走朱XX放在工地内的钢架扣件232个(价值1435元),后将盗得的扣件装袋搬出工地围墙外,接着梁冲联系罗XX(另案处理)来搬运。当许先站跟罗XX的三轮车押运被盗物品到旧家禽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扣件也被缴获。后梁冲逃回巴别乡老家藏匿。同年8月9日梁冲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扣件已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1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冲伙同许先站(已判刑)及两名男子窜至田阳县交通局旁新建大楼建筑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朱XX放在工地内用于固定钢架的扣件232个,并将盗得的扣件装袋搬出工地围墙外,后梁冲联系罗XX(另案处理)开三轮车来搬运扣件。当许先站跟罗XX的三轮车押运被盗扣件到田州镇维新街旧家禽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所盗的扣件。案发后梁冲逃回自己家躲藏,后于同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扣件的事实。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1435元。破案后被盗扣件已退还朱XX。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送货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XX的证言,同案人许先站的交代,被告人梁冲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冲在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冲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