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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彭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虽经原告劝告,但被告仍不悔改,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初,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2010年4月原告曾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被告黄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0)浔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来往,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