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楼晓晓与吕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晓,吕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楼晓晓。被告:吕佩辉。原告楼晓晓为与被告吕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楼晓晓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15日前还款15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吕佩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佩辉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2日由被告吕佩辉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至2013年3月2日止利息为1000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15日前还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吕佩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吕佩辉向原告借款154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吕佩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向原告借款15400元及欠利息1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15日前归还1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楼晓晓与被告吕佩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佩辉向原告楼晓晓借款人民币154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约定每月分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履行全部的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佩辉归还原告楼晓晓借款154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吕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