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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世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嘉。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靖。原告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臣公司)诉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文,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嘉,被告超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黄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臣公司诉称,(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将聚臣公司购买并已诉讼保全的龙潭总部经济城“启源兴业科技园”办公科研用房以调解方式确定给了超前公司,属于恶意调解,侵犯了聚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启源公司辩称,启源公司不同意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聚臣公司的诉请。被告超前公司辩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超前公司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方式依据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具体体现。不同意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聚臣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1日,聚臣公司以启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聚臣公司投资购买启源公司建设的“启源兴业科技园”办公科研用房从事办公经营活动。聚臣公司已支付购房款80%即人民币4,828,000元,聚臣公司多次催促启源公司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等相关事宜,但启源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1、确认2011年6月22日聚臣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2、启源公司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启源兴业科技园”1栋4楼办公科研用房给聚臣公司;3、完善聚臣公司入驻“启源兴业科技园”的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聚臣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成华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将启源公司位于成都市面积为1403.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成华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聚臣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达成的《投资协议》有效。二、被告启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办公科研用房(面积1403.5平方米)给原告聚臣公司。三、驳回原告聚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启源公司不服,已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上诉案件已中止审理。二、2012年9月3日,超前公司以启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超前公司承建启源公司开发的“启源兴业科技园”项目的施工工程,启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在超前公司多次催收后启源公司仍无法支付超前公司巨额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将在建工程1号楼(商务办公楼、附交付条件)作价6080万元抵偿工程进度款,并办理转让手续。故超前公司、启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启源公司将其“启源兴业科技园”(产权性质办公科研用房)转让给超前公司,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总金额6080万元;房屋交付之日起730天内为超前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证。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龙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因启源公司资金困难,项目未达综合竣工验收条件,启源公司无法将房屋交付超前公司。故超前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启源公司向超前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00元,2012年8月20日后按约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止;启源公司向超前公司立即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启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超前公司与启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启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将位于成都市工业办公科研用房(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14层),以现有状态交付给超前公司,交付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超前公司。二、房屋交付后,电梯由超前公司自行购买安装;三、超前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案件中,启源公司将(2012)成华民初字第3681号案件中聚臣公司申请保全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即(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启源公司向超前公司交付的“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的‘启源兴业科技园’工业办公科研用房”包含(2012)成华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启源公司向聚臣公司交付的“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启源兴业科技园’办公科研用房”。两份裁判文书将同一标的房屋分别调判给了超前公司和聚臣公司。2013年1月21日,聚臣公司以启源公司、超前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2、(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3、(2012)成华民保字60、60-1号裁定书;4、(2012)成华民初字第3681号判决书;5、聚臣投资与启源投资签订的《投资协议》、收据、付款说明、说明;6、超前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一是聚臣公司是否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聚臣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三是聚臣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关于聚臣公司是否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聚臣公司与启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聚臣公司投资购买启源公司建设的“启源兴业科技园”办公科研用房从事办公经营活动,启源公司向聚臣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超前公司因承建启源公司开发的“启源兴业科技园”项目的施工工程而成为启源公司的债权人,经双方协商,启源公司将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作价6080万元抵偿工程进度款给超前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在以超前公司为原告、启源公司为被告的(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聚臣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12)成华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的龙潭总部经济城“启源兴业科技园”办公科研用房以调解的方式确定给了超前公司。故在(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中,聚臣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聚臣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诉讼的问题:(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案件的立案时间晚于(2012)成华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审理中也未依职权追加聚臣公司为第三人,聚臣公司客观上无法知悉及参与该案件审理,故聚臣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关于聚臣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聚臣公司权益的问题:聚臣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即提交了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聚臣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成华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潭总部经济城“启源兴业科技园”整层予以查封。启源公司在知晓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超前公司达成包含交付上述房屋的调解协议,属恶意调解。故有证据证明(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综上,聚臣公司系(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到(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案件的诉讼中,且有证据证明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可能损害聚臣公司利益,且该调解书生效至聚臣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期限。聚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