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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哈根达斯店与周大生珠宝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付方辉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3元。2.2013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市心路××电器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3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市心中路××概念××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1元。4.2013年7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汇德隆家电广场西门门口,用手掀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座垫,准备盗窃电瓶,因该车报警器报警,在准备离开时被陈某抓获。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夏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