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武某,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职工。被告胡某,无业。原告武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婚前同居,于2010年10月27日生一子武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双方因此动过手。被告疑心重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慌中,对异性同事敬而远之,原告的个人隐私不断被侵犯,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武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年结婚,但在初中就开始谈恋爱,婚前同居多年并有了儿子。原告找到工作后,对我的态度就开始转变,经常接送女同事上下班,工资也不交家里,还把我的金项链变卖,并与朋友说想办法把家里钱花光,然后离婚。现在孩子越来越大,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到我们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同时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武某、胡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婚前同居,于2010年10月27日生一子武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经常在胡某父母家居住。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武某因此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公章)、武某某户口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应从家庭考虑,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创和谐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