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伟刚、邱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伟刚,邱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刚。被告邱晓君。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伟刚、邱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刚、邱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伟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伟刚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于伟刚之妻邱晓君为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于伟刚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3年6月16日至今尚欠50695.31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伟刚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695.31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伟刚、邱晓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伟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伟刚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被告邱晓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于伟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于伟刚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76%。被告于伟刚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0695.31元,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1)项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5.76%确定。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中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伟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邱晓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于伟刚为借款人、被告邱晓君为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伟刚提前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伟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晓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伟刚、邱晓君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695.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于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邱晓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