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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0日生儿子高某甲。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和原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0日生儿子高某甲。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8月28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王某就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自感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索引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自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三年,并育有一子,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在原告王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仅依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吵架后分居至今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