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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高振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高振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涛。被告高振涛。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高振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高振涛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职工,根据昱合公司2003年4月16日潍昱字(2003)第11号二零零三年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的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可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购房员工先行交纳40%购房款,在员工工作满10年后,该房屋归购房员工所有,房屋暂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的名义进行登记,十年后过户给该购房员工,过户费由公司承担”。原告于2003年从昱合公司处分的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搬入所购买的房屋进行居住至今,原告在分房后交清了40%的购房款49000元,原告于2006年离职后又于2011年回到昱合公司处工作,依据2012年山东昱合集团文件鲁昱字(2012)2号规定,原告又按市场价补交了50%的购房款215000元,至此原告所居住的该房屋按照昱合公司相关文件的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应将所登记被告名下的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拒绝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员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完昱合公司文件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原告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因当时出卖给原告的总房款过低,因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7月到昱合公司工作,2006年5月离职,2011年10月重回昱合公司工作至今。被告系昱合公司及山东昱合集团董事长。2003年4月16日,昱合公司作出潍昱字(2003)第11号文件,内容为2003年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住房分配采取“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单职工公司承担60%,个人承担40%;双职工公司承担80%,个人承担20%,但配偶必须符合条件。个人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全部缴清,一次性全部缴清确有困难的,本人可以写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欠缴部分从本人工资中分期扣除,但时间不能超过18个月。关于房屋产权规定:享受分房的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后,该住房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十年内60%的产权归公司,40%的产权归个人。员工不满十年辞退或自愿辞职或不可抗力的原因离开公司的,将住房完好缴回公司,公司退其原40%的缴款,也可缴上60%的原购房款一次性将房屋买下,此时所有权归个人,过户费由个人承担。文件还规定,十年内房产证房主以“高振涛”的名义,十年后过户给该房主。关于住房的抵押,文件规定:“公司在发展中银行贷款可用厂房、设备、土地抵押,也可用人个住房抵押。十年内作为公司固定资产的一部分的个人住房,在需要抵押贷款时,公司、个人都要无条件的允许使用该房抵押。十年后或现在的私有住房可协商借用抵押,以支持公司发展”。关于调房,文件规定:随着公司发展的可能、个人地位的变化,住房面积、环境等条件要随之变化,现住房需另调新房时,按照以上原则执行,即原住房退出,原缴40%房款仍有效,不足部分补齐。同时文件还规定,该房的分配按照进公司的先后顺序自愿挑选位置,同年的按照住房分配原则的第2条依次挑选,级别高的先于级别低的,学历高的先于学历低的,同等条件的抓阄挑选。同年原告依据公司文件从昱合公司处分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分房后原告依据文件规定交清了40%的购房款49000元,交款时间及金额为:2003年7月1日、9月22日、11月8日、2004年1月11日、1月15日、3月13日、5月22日、6月11日向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0000元、5000元、3500元、6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2012年3月1日,山东昱合集团作出鲁昱字(2012)2号文件一份,内容为集团公司关于员工住房的处理决定。决定规定,享受福利住房的在职员工,工龄达到公司文件要求,并且按分房时的交款比例足额交纳房款的,公司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中途离职并享受过福利房屋待遇已办理买卖手续的,又回公司工作者,不再享受福利住房待遇,不享受住房福利,现居住公司房屋的在职员工,可按市场价格购买所住公司住房。原告依据2012年5月公司员工住房明细表载明的交费比例及金额(交费比例为“40%+补交50%”,交费金额为“交49000元欠215000元”,市场房价43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9月15日向昱合公司补交房款118000元、97000元,合计215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公司文件、交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昱合公司职工,其2001年7月入职,2003年原告依据公司文件,从昱合公司分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单元××室福利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并依据公司文件向昱合公司交纳了40%的房款49000元。2006年5月原告离职,2011年10月重回昱合公司工作。根据山东昱合集团2012年3月1日作出的鲁昱字(2012)2号文件,原告属于中途离职并享受过福利房屋待遇已办理买卖手续,又回公司工作者,原告不再享受福利住房待遇,可按市场价格购买所住公司住房,原告按2012年5月昱合公司员工住房明细表载明的交费比例及金额补交了50%住房款215000元。综上,原告分得房屋及交款的依据是昱合公司的公司文件,而作出公司文件是昱合公司的单方行为,该文件对如何按职务、工龄、单双职工等标准分配房屋和奖励职工及职工是否享受福利住房待遇的规定,体现的是昱合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性质是因单位对房屋进行分配引发的纠纷,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