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翔伟与程亚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伟,程亚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林翔伟。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均在电白县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标,成年。原告林翔伟诉被告程亚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亚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翔伟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程亚标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将位于水东镇海滨大道旁(即电白一中斜对面)的200平方米空地及围墙出租给原告使用五年,被告收取原告租金2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到该空地搭建铁皮屋,共投入15000元材料费。殊不知,于同年3月1日到承租空地施工,受到村民阻拦,称该土地不是被告土地。之后,原告无法在被告承租的土地使用该土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5日赔偿原告投入损失15000元及退还租金20000元给原告,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手执为凭证。2013年4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35000元,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并逃跑。目前原告是一名××人员,在受到被告欺骗的情况下,至今又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在家无法维持家庭。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50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亚标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程亚标与原告林翔伟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旁(即电白一中斜对面)的一块约200平方米空地及围墙、铜架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使用时间为五年;每年租金1万元,第一年交两年租金(即2万元),第三年起1年1次交付租金1万元;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地块在原告使用期间不得有任何争议,如有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租金2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到该空地搭建铁皮屋,共投入15000元材料费。于同年3月1日,原告到承租空地施工时,受到其他村民阻拦,村民称该土地不是被告土地。之后,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出租的该土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5日赔偿原告投入损失15000元及退还租金20000元给原告,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手执为凭证,《欠条》的内容为:程亚标欠林翔伟35000元于2013年4月5日必须到款,如不到,一切由程亚标承担。2013年4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是一名肢体××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亚标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林翔伟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旁(即电白一中斜对面)的一块约200平方米空地及围墙、铜架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了原告租金2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故被告无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租金2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即是原告所投入的材料费15000元。对此,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承认欠被告350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5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亚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35000元给原告林翔伟。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程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