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存喜诉王爱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喜,王爱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刘存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翠香,系原告之妻,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芳草北巷芳草居委6号楼1单元503号(特别代理)。被告王爱敬,女,。委托代理人田桂玲,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存喜诉被告王爱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冯翠香,被告王爱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喜诉称,原告刘存喜在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6号楼1单元1层3号拥有一套空房,对外出租,房内有五台麻将机(三新两旧)。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租房,双方约定月租500元,被告出价7500元将原告的五台麻将机购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中注明了这7500元系购机款。但被告实际租用该房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拖欠两个月房租不给。原告早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就通知被告到期要收回房屋,但被告虽已停止营业,却拒绝向原告交回房屋钥匙,并将五台麻将机堆放在屋内,霸占不腾,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自己房屋,更为无理的是,被告提出五台破旧麻将机要价15000元,强令原告买走,如不从,将永远霸占该房。纠纷发生后,虽经居民小组及多位邻居从中调解,被告仍一意孤行,拒不归还原告房屋。原告刘存喜认为,被告王爱敬的无理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由原告收回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期内的房租1000元;3、责令被告按月支付租赁期满至实际腾出霸占房屋期间的租赁费;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7月25日房屋转让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存喜拥有印台区芳草小区6号楼1-1-3号房(含房后自建平房)的所有权;2、房屋购买收据一份(复印件)和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3、原告之妻的收租记录一式两联,证明租赁的是房屋,不是麻将馆,被告交租11000元。被告王爱敬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必须把麻将机的押金还给被告,其他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不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不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7500元不是买的麻将机款,而是麻将机的押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但现在收条找不到了。当时租赁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租期2年,租赁时房屋中有5台麻将机(三新两旧),后其中2台坏掉,被告经原告同意,又购得2台新机,继续租下去,现承租期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到2012年11月12日租金已付完;2、2013年2月27日收据一份,2013年4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房租已交;3、购买麻将机的收据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2台麻将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4、2013年三里洞芳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7500元收取的是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存喜拥有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小区6号楼1单元1层3号一套空房,内存放有五台麻将机(三新两旧)。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刘存喜将此房租赁给被告王爱敬开麻将馆,双方约定租期两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租500元。在被告经营麻将馆的过程中,两台麻将机坏了,被告又购置了两台新麻将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返还房屋发生矛盾,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街道办事处芳草堤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5月份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做了两次调解工作,第一次未调解成功;第二次经居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承租的房子,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将五台麻将机(含被告在经营期间新买的两台麻将机)交给原告,但第二天原告反悔,双方无法履行该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房。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从2011年5月到2013年4月15日的房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房租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收款收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合同的方式约定,房屋租期两年,2013年5月15日到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将房腾出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腾房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应将房屋腾还给租赁方,未腾房给租赁方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将房还给原告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房期间房租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房租,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2011年和2012年的房租已交完了,被告举证的收据,能证明其2013年已交了三个月房租,从2013年元月15日至4月15日是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期内的4至5月份房租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7500元到底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买麻将机的钱,还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麻将机押金的问题,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收了被告75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这7500元的性质,被告却以该收条找不到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条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这7500元是押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自己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聘请律师是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是必须的费用,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6号楼1单元1层3号房交还给原告刘存喜;二、原告刘存喜在被告租房时交给被告王爱敬的麻将机和被告王爱敬新购的两台麻将机均归被告王爱敬所有,被告王爱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麻将机搬离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芳草堤小区6号楼1单元1层3号房。三、被告王爱敬支付原告刘存喜拖欠的一个月房租500元,并从2013年6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500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爱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左菊红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