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丛台区展览路中船重工第七一八所五号办公楼,先后进入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现金8900元,其行至门口时被保卫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丛台区展览路中船重工第七一八所五号办公楼,先后进入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三人现金89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出现金后,将钱包扔进垃圾桶内,行至门口时被保卫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8日14时30分,其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七一八所五号办公楼415号办公室上班,其把钱包放进办公桌的抽屉里便出去了,回来后发现钱包不见了便到保卫处报告,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左右。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8日16时30分左右,发现背包里的钱包没有了,内有现金1700元左右。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时间、地点、丢失钱包的情节与刘某某陈述一致。另证,其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4、翟某证,刘某某到其办公室反映钱包被盗了,其在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形迹可疑男子在办公楼里转,后门岗报告,一无出入证的男子要出所,即将该男子带到值班室,拨打了110报警。5、黄某、张某(警察)证明,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可疑男子叫李某某,对李某某携带的现金进行了扣押。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现金的数额及钱包内的物品及赃款已退还失主。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的时间、地点、窃取的人民币金额、被抓获经过等情节与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其盗窃钱包的办公室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能自认其罪,赃款均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积极退赃意见,经查,李某某窃取现金后行至门口被保卫人员抓获,警察从其身上将赃款扣押,系被动退赃,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妙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