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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孔维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生,孔维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初字第33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河县。被告人孔维泉,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初中文化,市汽管厂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生以被告人孔维泉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维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李洪文审 判 员 :靳加伏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