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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某某,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全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被告人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4时50分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闫三村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全某某与全某甲因树的归属问题和滕某甲、全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全某某用手将滕某某的右眼打伤,致滕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8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诊治,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050.76元,2、交通费人民币960.3元,3、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16元,4、误工费人民币1040.4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56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藤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藤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代理审判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泽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