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靳×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靳×,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张×,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靳×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份相识,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扣住原告所有收入不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靳×与张×离婚;2、诉讼费由靳×负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感情不错,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经常喝酒闹事,另外,原告所述不属实,在原告需要钱的时候被告一直给原告钱,家里的所有事情二人都是商量着来。���认为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与被告张×于2009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011年4月、2013年7月三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结案。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缓和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当再给此次婚姻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