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玲花、徐建英等与李志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岳,李玲花,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朱金娣,徐建胜,徐建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岳。委托代理人:朱挺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上诉人李志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岳的委托代理人朱挺炜,被上诉人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及被上诉人李玲花、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朱金娣、徐建胜、徐建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荣仁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李家坑村(以下简称李家坑村)村民,土地改革时期徐荣仁一户名下有位于李家坑村房屋若干,包括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徐荣仁一户成员有徐荣仁及哥哥徐甲子、母亲沈爱云。沈爱云于1972年11月8日死亡。徐荣仁、李玲花夫妻共育有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三个子女,徐荣仁于1992年4月23日死亡。徐甲子及其妻子朱金娣共育有徐建军、徐素珍、徐建胜三个子女,徐甲子于1997年12月12日死亡,徐素珍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自1963年起一直由李志岳一方居住使用。李玲花、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朱金娣、徐建胜、徐建军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初,因李玲花居住的房屋被征用,李玲花等七人在查询档案时得知现由李志岳使用的新屋通转半间墙门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李玲花等七人的祖传房屋,当时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徐荣仁一家所有,在册人口三人,即徐甲子、徐荣仁及两兄弟的母亲沈爱云。1954年土地登记时,徐甲子、徐荣仁两人均在外地部队,徐甲子转业后全家定居于上海未回宁波,徐荣仁于1957年转业至绍兴钢铁厂,李玲花与徐荣仁结婚后两夫妇也不知道讼争房屋为其所有,1992年4月23日徐荣仁过世后,其他人更不知真相。李玲花与徐荣仁系夫妻关系,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系李玲花与徐荣仁的子女;朱金娣与徐甲子系夫妻关系,徐建胜、徐建军及案外人徐素珍(已放弃相应的权利)系朱金娣与徐甲子的子女。徐甲子、徐荣仁两兄弟及其母亲均已过世。根据相关规定,讼争房屋应属李玲花等七人,李志岳长期居住的行为侵害了李玲花等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李志岳使用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李家坑村新屋通转半间二楼墙门屋属李玲花等七人所有。李志岳在原审中答辩称:1.李志岳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居住了50年;2.李玲花等七人主张的房屋具体坐落不明,与李志岳居住的房屋不同;3.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不能证明李玲花等七人的主张;4.李玲花等七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驳回李玲花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土地改革期间属于徐荣仁一户所有,有相应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佐证证明,李志岳辩称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讼争房屋一栏记载有“机动”字样,表明该房屋并不属于徐荣仁一户所有,该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志岳辩称其居住使用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系其向当时的大队购买,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因此李志岳关于讼争房屋系购买所得的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李玲花等七人主张的房屋明确指向李志岳居住的房屋,并有李家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原审法院确认李玲花等七人主张的房屋即为李志岳居住使用的房屋。徐荣仁一户目前具有诉讼权利的为李玲花等七人及案外人徐素珍,徐素珍表示放弃相关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李志岳关于李玲花等七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记载在徐荣仁名下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属李玲花等七人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李家坑村现由李志岳使用的新屋通转墙门楼屋半间属李玲花、徐建英、徐建华、徐连英、朱金娣、徐建胜、徐建军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志岳负担。宣判后,李志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玲花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玲花等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草率定案。李志岳已经对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讼争房屋一栏记载的“机动”字样说明了含义,李玲花等七人用以确权的证据存在瑕疵。二、李志岳提出的房屋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偏颇。李玲花等七人辩称:1.讼争房屋登记在徐荣仁一户名下,而非李志岳一户名下,自始至终属于徐荣仁一家。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讼争房屋一栏记载的“机动”字样只是说明了该房屋是作为用途没有明确而登记为“机动”,与房屋的权属没有关联。2.李志岳陈述讼争房屋其是1963年向村里购买所得,没有证据证实。李志岳陈述1963年起讼争房屋一直由其在使用,但不能说明房屋权属不属于李玲花等七人。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玲花等七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李志岳向本院提供对李志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机动”字样应该属于村集体,但土改时产权登记在徐荣仁名下,1963年村集体卖给李志岳的事实。经质证,李玲花等七人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序上不合法。2.李志平与李志岳是亲属关系,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3.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也曾走访过李家坑村的老年人,这些老年人基本上生活在60年代,比李志平更具说服力,他们都陈述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李玲花等七人对李志平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李志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李志平的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李志岳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改革时期徐荣仁一户名下有位于李家坑村房屋若干,包括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徐荣仁名下,产权并不属于徐荣仁所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登记在徐荣仁名下,并未直接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徐荣仁。李玲花等七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自1963年起一直由李志岳一方居住使用”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否自1963年起被李志岳使用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志岳在原审中提供李家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自1963年起一直由李志岳居住使用的事实,李玲花等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讼争的半间新屋通转墙门楼屋自1963年起一直由李志岳一方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岳主张讼争房屋系其购买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杖锡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载明讼争房屋属于徐荣仁一户所有,虽然李志岳辩称该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记载的“机动”字样表明该房屋只是暂登记在徐荣仁一户名下,并不属于徐荣仁一户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李志岳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志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郑 重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