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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中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中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祥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好。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中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海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余七子,原审第三人华海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好、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中新公司(需方)与中豪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豪公司向中新公司供应一套橡胶坝(型号为8米*2米),交付时间在四十日内,价款为1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水利部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三、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安徽马鞍山市工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港和费用:汽车配载至工地,费用由供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和水利规范验收,异议期限三个月;六、随机配品、配件工具及供应方法:与整机配套的图纸所有设备、配件及预埋件、检验资料、使用说明书。坝体材料为青岛华海产品,所有进场材料必须有合格证;七、标的物所有权自甲方货款付清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八、安装方式:供方安装,需方协调小工、吊装和工具;九、结算方法及期限:需方自定合同后10日内付给供方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预埋件完成与橡胶坝到现场支付供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至95%,余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月16日向中豪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和货款7万元。2011年10月31日,中豪公司为履行与中新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华海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海环保公司为中豪公司定作一套橡胶坝(8米*3米),价款为8万元。2011年12月6日,华海环保公司将一套合格的橡胶坝(8米*3米)交付给中豪公司。后中豪公司派人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张庄中心村排水明渠进行了“橡胶坝”工程安装。由于中豪公司所派工作人员将橡胶坝安装方位错误,又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进行了工程返工并重新安装。2012年9月10日对橡胶坝进行充水并按要求蓄水。2012年9月1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橡胶坝上游蓄水尚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橡胶坝发生崩塌。2012年9月25日,中豪公司向中新公司发函,由其处理橡胶坝扣孔撕裂。因中豪公司不同意更换橡胶坝重新安装,以致成讼。为此,中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豪公司返还中新公司货款80000元、赔偿中新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及律师费用6000元,合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中新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认定合法有效。华海环保公司依据其与中豪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向中豪公司交付的橡胶坝有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明橡胶坝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且中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橡胶坝存在质量问题,故华海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中豪公司除向中新公司交付的橡胶坝外,还承担橡胶坝的安装义务。从中豪公司在安装中存在返工行为、橡胶坝扣孔撕裂及橡胶坝毁损的事实看,应当认定中豪公司在安装橡胶坝中存在瑕疵,导致橡胶坝毁损,故中豪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新公司请求中豪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新公司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2、华海环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驳回中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中新公司承担68元,中豪公司承担970元。中豪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中豪公司在安装橡胶坝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橡胶坝毁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橡胶坝的毁损是因为中新公司没有按照中豪公司要求,在中豪公司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擅自蓄水造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此应视为安装符合要求,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新公司答辩称:由于中豪公司初次安装错误,导致重新安装,致使坝口的位置与原来的不一致而垮塌,对橡胶坝的蓄水是在中豪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其工作人员在坝体垮塌后才离开现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豪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橡胶坝技术规范一份,证明橡胶坝验收前的管理维护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中新公司擅自使用,造成橡胶坝的损失应当由中新公司负责。中新公司对该橡胶坝技术规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豪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认为:橡胶坝的毁损是因为中豪公司初次安装时橡胶坝颠倒,为了重新安装,将不能切割的坝体擅自切割后重新打孔安装,导致承受水位的坝体承受力减弱而撕裂,故中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橡胶坝技术规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豪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豪公司应当按约向中新公司提供安装合格的橡胶坝,现华海环保公司向中豪公司交付的橡胶坝有检验报告、合格证,能够证明橡胶坝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判华海环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中豪公司按约对橡胶坝负有安装义务,中豪公司在履行安装义务时,因安装错误,导致对橡胶坝进行了重新安装,并在蓄水时发生毁损,中豪公司未能交付验收合格的橡胶坝,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豪公司上诉提出,中新公司擅自蓄水导致橡胶坝毁损的意见,因中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2076元,由扬州市中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