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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乃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生产主管。委托代理人万武,公司经理。上列原告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震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定做手机盖板玻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完成加工和供货义务,但被告长期不能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货款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15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30,1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180,159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潍坊艾普触控公司的款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盖板,双方约定月结30天。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货款对账单》,双方就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未结算的产品销售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11月份货款尾数32,660元(未包括被告已开出给原告的尚未兑现的期票货款金额65,372元),2012年12月份货款74,542.80元,2013年1月份货款145,786.20元,2013年4月份货款14,798元,累计货款267,787元。原告承诺给予被告2012年终举办活动的赞助费3,000元,可以由应付货款中扣除,最终确认应结算货款总额264,787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对账单,除2012年11月份对账单(金额32,660元)系与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外,其他月份的对账单系原、被告双方对账,金额与上述《销售货款对账单》金额一致。再查,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股东之一余兆云系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货款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货款对账单》,被告已确认尚欠的货款总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0,159元(264,787元+65,372元-1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不予认可的抗辩,鉴于被告股东之一余兆云系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与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而且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货款对账单》已对2012年11月货款32,660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已经认可了潍坊艾普触控科技有限公司32,660元的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159元;二、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利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80,15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保全费人民币2,214.90元,共计人民币5,406.90元,由被告深圳市辰明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