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杨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杨,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付杨至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14号麦当劳餐厅向“殷雷”(音)购买毒品,当付杨验完货后至餐厅售货台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钱包内查获装有白色粉块状物透明塑料袋一小袋,经鉴定白色粉块状物净重19.5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杨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杨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刑,此次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杨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