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丁,金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丁,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金国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丁,被告人金国平及辩护人黄满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丁诉称,被告人金国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眼镜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260元。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休息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金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民事赔偿相关费用偏高,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害人骆某丁与被告人金国平母亲楼某乙遗产纠纷一案在浦江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前骆某丁弟弟骆某丙与楼某乙、金国平发生争吵,后骆某丙一方与金国平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国平用拳头捅打骆某丁鼻部,致骆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骆某丁所受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人骆某丁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339.9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国平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丁的陈述,证人骆某乙、骆某丙、楼某甲、楼某乙、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赵某的证言,楼冠敏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休息证明、护理证明,赔偿款预交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339.97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3502.42元(37天×94.66元/天)、交通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7892.39元。对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眼镜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金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医药费3339.9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502.42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789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