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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修,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王志修。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原告王志修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修的委托代理人兰军,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修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王志修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三友路商场购物时,因被告商场地面湿滑且没有任何提示标志,导致原告跌伤。事后,被告送原告到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公司购物时不慎滑倒受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后续护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39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被告人人乐公司已尽到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王志修到被告人人乐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人乐三友路商场购物时,因商场入口处地面湿滑跌倒受伤。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志修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股骨颈骨折;2.心功能减退。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王志修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588.02元,护理费1440元。此外,原告王志修还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王志修的伤情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评定:1.原告王志修伤残等级为七级;2.原告王志修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200元;3.原告王志修的护理时间需200日为宜。原告王志修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人乐公司对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王志修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对王志修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有异议。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志修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王志修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9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4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志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人乐公司支付鉴定费89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人乐公司作为经营公共购物场所项目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场所的场地环境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危险防范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志修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因地面湿滑跌倒受伤,被告人人乐公司应对其场地湿滑这一情况进行充分的安全提示。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对自身安全同样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未能充分尽到谨慎防范的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人乐公司对原告王志修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志修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38588.02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共计住院18天,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志修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王志修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5.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王志修的伤情及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7200元。6.关于后续护理费,根据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200天,本院确定为16000元(80元/天×20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志修受伤时年龄、当事人均认可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12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20307元/年×5年×20%)。8.关于鉴定费,原告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部分未被本院采信,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被告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9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共计259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628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志修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93773.02元。被告人人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各项损失78995.71元[(93773.02元-6000元)×90%],合计8499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志修84995.71元;二、驳回王志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9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王志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