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奎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奎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奎仁,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奎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奎仁及辩护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韩奎仁酒后在息县项店镇卫生院收费室滋事。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民警付树云、栗勇接到息县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韩奎仁抓住民警栗勇的警服领口,对其辱骂、厮抓,将栗勇警服扣子扯掉四颗、胳膊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勇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息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奎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韩奎仁酒后在息县项店镇卫生院收费室因看病报销药费问题与该院医务人员发生争吵、厮扯。随后,项店卫生院院长报警,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民警付树云、栗勇接到息县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韩奎仁抓住民警栗勇的警服领口,对其辱骂、厮抓,将栗勇警服扣子扯掉四颗、胳膊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勇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奎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奎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奎仁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奎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奎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