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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赖少波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少波,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广,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少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赖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6日1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大朗镇某广场路段时,发现被告人赖少波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张某甲(另案处理)及另一名戴墨镜男子(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跟踪。赖少波发现巡逻人员后加速逃跑,戴墨镜男子跳车逃走,后公安人员截停摩托车,抓获赖少波、张某甲,从赖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在赖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处缴获两包共重1993克含量为8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在现场附近提取张某甲逃跑时扔弃的对讲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少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大,在证据面前拒不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赖少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00元、金黄色手表(有ROLEX字样)一只、手机两部,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暂扣的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赖少波上诉称不认识中途跳车跑掉的男子,他强行坐上我的摩托车,我吸毒怕被公安查到才驾车逃跑;在摩托车脚踏板上发现的黑色塑料袋不知哪来的,也没有见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实,请求给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查证。辩护人提出认定赖少波非法持有1993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赖少波不是1993克冰毒的所有者;赖少波对1993克冰毒没有支配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大朗镇某广场路段时,发现上诉人赖少波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张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及另一名戴墨镜男子(在逃)四处观察,形迹可疑,遂跟踪。赖少波等三人发现被巡逻人员跟踪后马上加速逃跑,戴墨镜男子中途跳车逃走,后公安人员在大朗镇求富路村广百五金电器批发店门前路段截停该摩托车,抓获赖少波、张某甲,从赖身上缴获两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在赖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处缴获两包用透明密封袋装共重1993克含量为8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在现场附近提取赖少波叫张某甲携带张某甲在逃跑时扔弃的对讲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甲(男,27岁,广东省东莞市人)的证言证实,赖少波开摩托车载二人形迹可疑,发现被我们跟踪后马上加速逃跑,后被我们抓获。在赖少波驾驶的摩托车踏脚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回到派出所后,民警对该塑料袋进行检查,清理掉上面的肉丸、蛋糕等杂物后,取出两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颗粒。其证言:2012年10月6日下午,民警叶某乙带着我和叶某丙、叶某丁等治安队员巡逻至东莞市大朗镇国美电器红绿灯处时,发现三名男子骑一辆女装摩托车,其中黑衣男子(赖少波)驾车,灰白衣服男子(张某甲)坐中间,白衣男子坐最后,他们三人不断四处看,形迹可疑,于是我们就跟着他们。对方摩托车开到某餐厅红绿灯方向时,加速闯红灯拐左往长塘万和市场逃跑。到大井公垃圾池旁边时,车上一男子跳车往治安队方向逃跑,我就用对讲机通知其他队员去追,然后我和叶某乙等人则继续追向两名驾车逃跑的男子(赖少波、张某甲)。当追至求富路南洋小学附近路段时,我们的车超过对方的摩托车停下,对方被迫停车后下车分开逃跑,叶某丙就去追张某甲,我和叶某乙、叶某丁去追赖少波。追了几十米我们就在南洋小学旁巷子内抓获赖少波,然后叶某丁就去帮叶某丙抓获张某甲,并在张某甲逃跑路段起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对讲机。我们在所骑摩托车踏脚处发现一些毛织衣服,另有一个大的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表面装着肉丸和小蛋糕。回到派出所后,民警从对该塑料袋进行检查,清理掉肉丸、蛋糕等杂物后,取出两袋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颗粒。叶某甲辨认出赖少波(黑衣男子)、张某甲(灰白衣男子)。2、叶某丙(男,22岁,广东省东莞市人)、叶某丁(男,30岁,广东省东莞市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叶某甲基本一致,均证实因赖少波等三人行迹可疑而跟踪,发现被跟踪后赖少波加速逃跑。抓获赖少波时看见赖少波所驾驶的摩托车踏脚处有一团羊毛布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表面有牛肉丸和小点心。后民警在派出所里将该黑色塑料袋内的点心清理掉,发现袋子下面有两大袋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晶体。叶某丙证实其追捕张某甲时,张将一黑色塑料袋丢在路边,后其与同事叶某丁将张控制住。然后民警在张某甲丢掉的黑色塑料袋内发现一个黑色对讲机。叶某丙、叶某丁均辨认出赖少波、张某甲。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广百五金批发店门前路段截停上诉人赖少波驾驶的摩托车。勘验笔录记载赖少波作案使用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和毒品等物均已被带回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10月6日18时公安人员对现场缴获赖少波驾驶的一部黑色女装无牌摩托车进行搜查,侦查员对放在该车踏脚处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搜查后,在塑料袋的底部搜出两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冰毒晶体(重约2千克);对赖少波身体及所穿衣物进行搜查,在其裤袋内搜出两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晶体(重约11克)、晶体1瓶(连瓶重约14克)。另查获手机二部、SIM卡两张、银行卡两张、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5500元、对讲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柜员机转账单一张。其中银行卡两张已发还赖少波的妻子周某甲。现场查获物品指认照片证明,在赖少波驾驶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上查获的两袋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晶体,张某甲指认是民警从赖少波摩托车上检查出来的;从赖少波身上搜出二小包白色晶体,赖少波辨认承认是从他身上查出的;缴获的赖少波作案使用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赖少波辨认承认是他驾驶的摩托车。4、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2]944号检验鉴定材料证实:从上诉人赖少波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1993克,从赖少波身上缴获的二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0.2克、2.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993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5、公安机关调取上诉人赖少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上诉人赖少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于2012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该两账号均交易频繁,其中在10月3日、4日有多笔万元以上的款项存入和转出。6、2012年10月6日18点30分公安机关现场对赖少波和张某甲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赖少波和张某甲甲基苯丙胺类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7、证人张某甲(男,38岁)的证言证实,他与赖少波吸毒认识,案发当天下午,他到赖少波摩托车修理店修自己的摩托车,赖少波开摩托车载他到303路公交车站接上一名戴墨镜的男子,二人用潮汕话交谈。后赖少波驾车到大井公路段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过来,就马上加速驶入一条巷子。他从赖少波店里出发时看见摩托车前踏板处有一件平时修车时擦手用的长袖衬衣,但不知衬衣下有什么东西,后看到赖驾驶的摩托车踏脚处有一团黑色东西,具体不知道是什么。他在站台上车时,没有看见戴墨镜的男子有携带物品。去接人是赖少波叫他去的。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6日14时许,我打电话问赖少波(大头)我放在他那里的摩托车是否修好,他说没有,并让我到他店里自己动手修。于是我就来到赖少波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红荔天桥某宾馆附近的无名摩托车修理店,然后开始修我的摩托车。17时许,赖少波让我和他一起去接个朋友,我答应后就跟他坐上停在店门口的摩托车来到大朗某广场大福源超市附近。赖少波驾驶摩托车在超市附近来回转,后他接到一个电话,用潮州话讲了几分钟。赖少波接完电话后开车到了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台。此时303路公交车到站,赖少波让我先下车,我就下了车站在站台旁。几分钟后我看见下车的乘客里有一名戴墨镜的男子坐上了赖少波的车,然后赖叫我上车快点走,于是我马上坐上车,当时戴墨镜的男子坐在中间。我上车后赖少波马上加速往长塘金港湾方向开。期间,赖少波递给我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对讲机,我就把对讲机放在裤子后袋里。当来到某广场大碗菜路口时赖少波与戴墨镜的男子有交谈,说的是潮汕话。后赖少波驾车到大井公路段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过来,就马上加速驶入一条巷子。戴墨镜的男子在巷子里跳下车,赖少波则载着我继续往南洋幼儿园方向。到南洋幼儿园路段时,摩托车好像出问题走不了,于是我就下车逃跑。当时觉得对讲机重,放在袋里不舒服,我就把对讲机扔掉了。后我和赖少波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不知道赖少波驾驶的摩托车是谁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我不知道赖少波给我的对讲机是干什么用的。因我是吸毒人员,害怕被抓,所以案发时才逃跑。赖少波案发时穿黑色衣服,戴墨镜的男子穿黄色短袖T恤。我不认识戴墨镜的男子,也不知道他与赖少波的关系。我和赖少波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我只知道他的经济来源于他的摩托车修理店和贩卖自行车。张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赖少波(“大头”)。8、证人周某甲(女,35岁,广东省陆丰市人)的证言:赖少波在东莞市大朗镇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并销售自行车,平时店里生意一般般,卖一部自行车一般赚几十元,修车的人多的时候多赚点,没生意时就没有收入。我和赖少波除了经营摩托车店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赖少波被拘留前几天店里没有采购配件或者自行车等。9、上诉人赖少波对开摩托车载张某甲和戴墨镜男子,发现公安人员跟踪后马上加速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截停被抓等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去303公交车站准备接一个女的,戴墨镜男子强行坐上他的车,没有见过后来发现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赖少波供述:2012年10月6日16时许,我与张某甲(春仔)开着一辆无牌灰色女装摩托车准备去东莞市大朗镇长塘加油站加油,途中我经营的摩托车店的一位客户“老鬼”打电话叫我借一辆摩托车给他接一名女子(“老鬼”没有说该女子的具体情况),我说我去加油顺便把她接了就行,“老鬼”说该女子到了之后会打电话给我。后我就开着摩托车和张某甲到了大朗富民大道长塘红绿灯附近的一个公交站等该女子。当时因为我要接人,就叫张某甲下了车,然后一不知名男子就上了我驾驶的摩托车中间位置,张某甲也上了摩托车坐在最后。我想把该陌生男子推下去,但该男子说开车再说,否则会摔倒。此时有治安员开车过来,我就赶紧开车往长富中路方向。后我开到求富路南洋幼儿园路段时滑倒了,就想推摩托车往巷子里跑,跑了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我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位置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两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透明晶状物体,可能是冰毒,共重约2000克;从我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和小瓶子装的冰毒(共重约12克)、一个对讲机、两部手机、两张银行卡、一只手表、一张三万元的汇款单及现金5500元。我身上的冰毒是案发当天10时许在大朗豪华酒店后门找“顺仔”买来自己吸食的,买了约十几克冰毒共2100元,我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他一般都在那里活动,我需要买毒品时就去那里找他。我曾经和张某甲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汇款单是我因欠老乡黄胜国的钱,汇款给黄的凭据,黄从事摩托车配件生意,联系电话我不记得了。对讲机是我于2012年10月初经过长塘卫生站旁的摊档时捡起来拿回店里的,案发时之所以将对讲机带在身上是想随便找个店去卖掉。“老鬼”的姓名为陈X标,是向我提供摩托车配件的老乡。案发时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是10月5日早上一名东莞本地男子放在我的店里修理的,该男子以前也来过我的店修车,他的姓名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找不到他。案发当日我因为店里修车要用油,所以才借别人的车去加油后回店里把油抽出来用。当时我不去较近的蔡边加油站而是选择较远的加油站是因为我习惯去长塘加油站,尽管蔡边加油站的油更便宜。我和张某甲出发时车上并无任何物品,脚踏板上的塑料袋不知是何时出现的,我一直都没有看见该袋子,这个塑料袋不是我的,应该是坐上我摩托车的那名陌生男子的,不过当时我没有留意他带了什么东西。因为我当时只顾着开车,没有留意张某甲和陌生男子是什么时候不在我车上的。陌生男子上了我的车后我没有跟他交谈过。我平时靠修摩托车为生。我银行账户经常有大笔资金流转是因为我为他人代运货物、代收货款。赖少波辨认出张某甲(“春仔”)。对赖少波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赖少波承认涉案摩托车是他从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开出,一直由赖驾驶,在案发时处于赖的实际控制之下。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从赖少波店里出发时看见涉案摩托车踏脚处有一件平时修车时擦手用的长袖衬衣,但不知衬衣下有什么东西,后看到摩托车踏脚处有一团黑色东西,没有看见坐赖少波车的男子有携带物品。叶某甲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抓获赖少波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踏脚处发现一团羊毛布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黑色塑料袋内查出二包甲基苯丙胺,上面覆盖了牛肉丸、点心等物品。据此足以认定19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赖少波开车带到案发现场直至案发。上述物品放在赖少波驾驶的摩托车踏脚处,赖不可能感觉不到。原审判决认定赖少波非法持有上述毒品,并没有认定赖少波是所有者。赖少波供称其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出发时车上没有任何东西,先供称没有留意该男子坐上其摩托车时有无带东西,后又称该男子手上拿有东西,供述前后不一致,辩解称没见过黑色塑料袋也不知从哪来的,辩护人提出赖少波不是19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所有者,对该毒品也没有控制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甲证实赖少波说开摩托车到东莞303公交车站去接人,戴墨镜男子坐上赖少波的车后,赖叫他上车快走,赖驾驶摩托车期间还与陌生男子用潮汕话交谈。赖少波辩解称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强行坐上他的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赖少波不能合理解释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上缴获的1993克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不能合理解释其驾驶摩托车载戴墨镜男子的原因,不能合理解释发现被公安人员跟踪后即驾驶摩托车加速逃跑的原因,不能合理解释被缴获的银行卡帐户上有大量资金出入的原因,赖少波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赖少波明知而非法持有上述毒品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少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赖少波辩称其没有见过装有两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也不知是哪来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所提认定赖少波非法持有1993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