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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渠某。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沟通。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并于2013年5月20日借同事20万元给被告,在有共同见证人的情况下,被告收到钱款后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个人日用品归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其与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2013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