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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孝洋因与被上诉人田谨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孝洋,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谨会,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孝洋因与被上诉人田谨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盖孝洋于2013年6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8月2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盖孝洋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孝洋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田谨会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春天,原告盖孝洋经被告田谨会外甥孙洪军介绍,原告带领自己的农民工施工队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口头约定住房每平方185元,大门、院墙另计。当年7月份工程完工,主体工程款为64657元,大门、院墙工程款为3000元,总工程款为67657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2000元的欠条。原审认为,2013年春季原告盖孝洋经中间人孙洪军介绍承建被告田谨会的住宅楼,并口头约定住房每平方185元,大门、院墙另计,原、被告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房屋的承建工程,工程款合计67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说服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地自建房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结算时有房东为施工方出具工程款欠条,有施工方为房东出具领取工程款收条,还有双方靠诚信不出具任何凭据的多种情况。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618元,现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交自己持有被告出具的2000元欠条,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陈述,目前仅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田谨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盖孝洋工程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盖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盖孝洋负担20元,被告田谨会负担5元。盖孝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17000元的欠条撕毁,单方强行出具只欠2000元欠条,原告不接受该欠条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被上诉人恶意撕毁的欠条原件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同时还欠其他工程款,上诉人诉请给付下欠工程款9600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给付2000元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谨会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工程款的给付不是很规范,最后的结算单据是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欠条销毁且强制给上诉人打了2000元的欠条,上诉人请求给付9600元没有证据,双方应依最后结算的结果为准。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盖孝洋与被上诉人田谨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盖孝洋诉请被上诉人田谨会给付工程款96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举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春上诉人盖孝洋带领施工队承建被上诉人田谨会的住宅楼工程,2013年元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田谨会欠上诉人盖孝洋工程款17000元,田谨会给盖孝洋出具欠条“今欠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其中含维修费叁仟元整,今年五月底之前完工付清,田谨会,2013年元月18日。”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盖孝洋持欠条向被上诉人田谨会要款,被上诉人田谨会陆续还款后,将欠17000元的原条撕掉,又给上诉人盖孝洋出具欠2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盖孝洋持已被撕坏的欠条提起诉讼,且自认被上诉人田谨会已付10000元,但上诉人盖孝洋诉请的又是要求田谨会给付9600元,与欠条上的款数不符,对其诉请除上诉人盖孝洋自述给款经过外,盖孝洋未能举证出被上诉人仍欠其9600元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上诉人盖孝洋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被上诉人田谨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盖孝洋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仍欠其工程款9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盖孝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金礼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